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

通途培训 2018-5-17 136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系统、有效的民用航空安全管理,保证民用航空安全、正常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全国民用航空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的民用航空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行政机关。

第二章 安全管理要求

第一节 安全管理体系

第五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并运行有效的安全管理体系。相关规定中未明确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应当建立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

第六条 安全管理体系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四个组成部分共计十二项要素:

(一)安全政策和目标,包括:

1.安全管理承诺与责任;

2.安全问责制;

3.任命关键的安全人员;

4.应急预案的协调;

5.安全管理体系文件。

(二)安全风险管理,包括:

1.危险源识别;

2.安全风险评估与缓解措施。

(三)安全保证,包括:

1.安全绩效监测与评估;

2.变更管理;

3.持续改进。

(四)安全促进,包括:

1.培训与教育;

2.安全交流。

第七条 安全管理体系、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至少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一)查明危险源及评估相关风险;

(二)制定并实施必要的预防和纠正措施以保持可接受的安全绩效水平;

(三)持续监测与定期评估安全管理活动的适宜性和有效性。

第八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应当依法经民航行政机关审定。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应当报民航地区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备案。

第九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的持续完善制度,以确保其持续满足相关要求,且工作绩效满足安全管理相关要求。

第十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体系或者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的运行应当接受民航行政机关的持续监督,以确保其有效性。

第二节 安全绩效管理

第十一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施安全绩效管理,并接受民航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十二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与本单位运行类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安全绩效指标,以监测生产运行风险。

第十三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民航局制定的年度行业安全目标制定本单位安全绩效目标。安全绩效目标应当等于或者优于行业安全目标。

第十四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绩效目标制定行动计划,并报所在辖区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实际安全绩效实施持续监测,按需要调整行动计划以确保实现安全绩效目标。

第十六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7月15日前及次年1月15日前分别将半年和全年安全绩效统计分析报告报所在辖区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三节 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满足安全管理的所有岗位要求。

第十八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以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投入至少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一)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和规章的要求;

(四)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

(五)重大危险源、重大安全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

(六)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组织、应急演练,配备必要的应急器材、设备;

(七)满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和程序,定期开展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程序,及时发现、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审核、内部评估制度和程序,定期对安全管理体系或者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审。

第二十二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和考核制度,培训和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安全职责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处置机制,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的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节 人员培训

第二十四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规定完成必需的安全管理培训,并定期参加复训。

第二十五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生产运行相关岗位人员制定安全培训大纲和年度安全培训计划,其内容和质量应当满足相应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安全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定期组织复训和考核。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后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培训质量实行监督,确保培训目的、内容和质量满足相关要求。

第五节 事故和事故征候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发生事故或者事故征候的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及时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与事故或者事故征候有关的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封存、妥善保管并提供有关资料,保护事发现场,积极配合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

第三十条 发生事故或者事故征候的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调查结果,查找系统缺陷,制定纠正措施,预防事故或者事故征候再次发生。

第三章 安全数据和安全信息的利用

第一节 行业安全数据和安全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条 民航局建立安全数据收集和处理系统,并实现安全数据整合或者互访功能。

第三十二条 民航局建立基于安全信息分析的安全项目工作机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开展行业安全信息分析,确定重点风险领域,提出民用航空安全项目建议;

(二)组建民用航空安全咨询专家组,系统研究并提出风险控制方案;

(三)对风险控制措施的实施及效果进行持续监控。

第三十三条 安全数据和安全信息应当用于调查事故或者事故征候原因,提出安全建议,预防事故或者事故征候发生。

第三十四条 安全数据和安全信息保护的条件和范围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民航局建立安全信息交流、发布的机制和程序。

第三十六条 安全信息的发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调整安全管理政策、规章和措施是必要的;

(二)不影响信息报告的积极性;

(三)隐去识别信息,一般采用概述或者综述的形式。

第二节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数据利用

第三十七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运行类型、规模和复杂程度,以及相应的安全管理需求,建立适宜的安全数据收集和处理系统。

第三十八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收集的安全数据,开展安全现状分析和趋势预测,不得将安全数据用于除改进航空安全以外的其他任何目的。

第三十九条 安全数据的来源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渠道:

(一)安全报告,包括强制报告、自愿报告和举报等;

(二)事件调查;

(三)安全检查、审核和评估;

(四)航空器持续适航有关的报告;

(五)飞行品质监控。

第四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一节 中国民航航空安全方案

第四十条 民航局编制和实施中国民航航空安全方案,以使民用航空安全绩效达到可接受的水平。

第四十一条 中国民航航空安全方案包括四个组成部分共计十一项要素:

(一)安全政策与目标,包括:

1.安全立法框架;

2.安全责任和问责制;

3.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

4.执法政策。

(二)安全风险管理,包括:

1.对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体系的要求;

2.对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绩效的认可。

(三)安全保证,包括:

1.安全监督;

2.安全数据的收集、分析和交换;

3.基于安全数据确定重点监管领域。

(四)安全促进,包括:

1.内部培训、交流和发布信息;

2.外部培训、交流和发布信息。

第四十二条 民航局制定行业可接受的安全绩效水平,包括安全绩效指标及其目标值、预警值,用于衡量并监测行业安全水平。

第四十三条 中国民航航空安全方案应当与民用航空活动规模和复杂性相一致。民航局负责对其适用性、有效性进行定期评估。

第二节 安全监管实施

第四十四条 民航局建立安全监管制度,保证安全监管全面、有效开展。安全监管制度包括:

(一)基本民用航空法律和法规。参与航空立法,以使安全监管活动得到充分的法律保障,实现依法治理。

(二)具体运行规章。依法制定行业运行规章,实现民用航空生产运行标准化、规范化管理,防范安全风险。

(三)安全监管机构、人员及职能。建立与民用航空运行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安全监管机构,协调有关部门配备数量足够的合格人员以及必要的财政经费,以保证安全监管职能得到有效履行、安全监管目标得以实现。

(四)监察员资质和培训。规定监察员最低资格要求,建立初始培训、复训以及培训记录制度。

(五)提供技术指导、工具及重要的安全信息。向监察员提供必要的监管工具、技术指导材料、关键安全信息,使其按规定程序有效履行安全监管职能;向行业提供执行相关规章的技术指导。

(六)颁发执照、合格审定、授权或者批准。通过制定并实施特定的程序,以确保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人员和单位只有在符合相关规章之后,方可从事执照、许可证、授权或者批准所包含的相关民用航空活动。

(七)监察。通过制定并实施持续的检查、审计和监测计划,对民用航空活动进行监察,确保航空执照、许可证、授权或者批准的持有人持续符合规章要求,其中包括对民航行政机关指定的代其履行安全监督职能的人员进行监察。

(八)解决安全问题。制定并使用规范的程序,用于采取包括强制措施在内的整改行动,以解决查明的安全问题;通过对整改情况的监测和记录,确保查明的安全问题得到及时解决。

第四十五条 民航局制定年度可接受的安全绩效水平,确定重点安全工作任务。民航局各职能部门制定下发行政检查大纲或者行政检查要求。民航地区管理局开展辖区民用航空运行安全监管工作。

第四十六条 民航局对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体系或者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进行持续监督,以确保其运行的有效性。

第四十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依法综合运用多种监管手段强化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隐患监督管理,预防事故发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建立并运行安全管理体系或者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建立的安全管理体系未经民航行政机关审定或者建立的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未备案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建立安全管理体系或者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的持续完善制度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开展安全绩效管理工作、未制定适宜的安全绩效指标或者安全绩效目标劣于行业安全目标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未制定行动计划、未按规定向所在辖区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行动计划、未实施安全绩效监测或者未按需要调整行动计划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未按规定向所在辖区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安全绩效统计分析报告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未建立相关安全管理制度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要求完成培训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未按要求制定安全培训大纲、年度安全培训计划或者未进行培训质量监督的;

(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未按要求查找系统缺陷、制定预防与纠正措施的。

第四十九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依法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未按要求组织对相关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

第五十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致使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未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由民航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未依法妥善保护资料的,由民航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对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行政处罚等处理措施及其执行情况记入守法信用信息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涉及相关定义如下:

(一)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民用航空器经营人、飞行训练单位、维修单位、航空产品型号设计或者制造单位、空中交通管理运行单位、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及地面服务保障等单位。

(二)民航航空安全方案,是指旨在提高安全的一套完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活动。

(三)安全管理体系,是指管理安全的系统做法,包括必要的组织机构、问责制、政策和程序。

(四)安全绩效,是指安全管理体系的运行效果,用一套安全绩效指标衡量。

(五)安全绩效指标,是指用于监测和评估安全绩效的以数据为基础的参数。

(六)安全绩效目标,是指安全绩效指标在一个特定时期的计划或者预期目标。

(七)行动计划,是指为了保证安全目标的实现而确定的一系列活动及其实施计划。

(八)安全数据,是指为实现安全管理目的,用于识别危险源和安全缺陷,而从不同来源收集的事实或者数值。通常采取主动或者被动方式进行收集。包括但不限于:事故调查数据、不安全事件强制报告数据、自愿报告数据、持续适航报告数据、运行绩效监测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数据、审计结果或者报告数据、安全研究或者检查数据或者安全管理的任何其他监管数据。

(九)安全信息,是指用于安全管理共享、交换或者保存为目的的、经过处理和整理过的安全数据。

(十)可接受的安全绩效水平,是指以安全绩效目标和安全绩效指标表示的,按照中国民航航空安全方案中规定的,或者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其安全管理体系中规定的安全绩效的最低水平。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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