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民用航空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的信息、咨询和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民航行政机关、民航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实施的民航行业统计活动。
前款所称民航行政机关是指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及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民航企业事业单位是指包括外国航空公司在内的所有在中国境内登记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在中国境内登记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以及港澳台地区航空公司亦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民航行业统计是指运用各种统计方法对民用航空业发展状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施统计监督等活动的总称。
第四条 民航行业统计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统计管理体制。
民航局是行业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管理、监督全国民航行业统计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民航局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管理、监督所辖地区的民航行业统计工作。
民航局设立承担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作为综合统计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管理民航行业统计工作;民航局各有关职能部门依据各自部门职能确定统计工作职责,分工负责。
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民航行政机关、民航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以下简称调查对象)在统计业务上接受国家统计局和民航局综合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民航局加强对民航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标准、指标体系的研究,不断改进统计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与准确性。
第六条 民航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民航行政机关、民航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人员篡改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统计人员对有关负责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并向上级统计机构报告。
第七条 调查对象应当按照有关统计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统计资料报送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对所报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有领导责任。
第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民航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统计机构及队伍建设,确保统计人员完成必要的业务培训,支持本单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改善统计工作条件,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九条 民航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依照本规定,准确、及时和完整地完成统计任务。
民航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统计资料保密的有关制度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民航行业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一条 民航局综合统计机构统一负责民航行业统计调查项目及其调查制度的拟定、报批和报备。
民航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的设立应当符合统计职责分工原则,调查内容避免与其他统计调查重复、交叉,调查制度应明确调查的目的、内容、方法、对象、组织方式、表式以及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内容。
第十二条 民航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的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统计调查项目及其调查制度应当报国家统计局备案。民航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的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统计调查项目及其调查制度应当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第十三条 民航行业统计调查属于部门统计调查,包括综合统计调查和专业统计调查。
综合统计调查是指反映我国民用航空业综合发展状况的统计调查。综合统计调查项目及其调查制度由民航局综合统计机构或者由民航局综合统计机构与民航局有关职能部门共同拟定。
专业统计调查是指反映我国民用航空业各专业领域发展状况的统计调查。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的设立或者修订由民航局有关职能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调查制度,报民航局综合统计机构审核。
第十四条 民航行业统计调查应当按照国家统计局批准或者备案的民航有关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未经审批或者备案,民航局各职能部门不得擅自制定、下发统计报表或者统计程序。统计调查的内容如变更,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或者备案。
进行有关对不可预知事件、有特殊时效性要求的调查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民航行业统计调查包括:航空安全信息、公共航空运输、通用航空、服务质量、固定资产投资、人力资源、财务信息、价格信息、机场基本信息、企业信息、航空器信息、空管信息、能源消耗及二氧化碳排放等内容。
民航行业统计调查以全面调查为主,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或者临时性调查等方法为补充。以年报、季报、月报和快报为定期报表报送形式。
第十六条 民航行业统计调查使用国家统计标准和民航行业统计标准。民航行业统计标准由民航局综合统计机构或者由民航局综合统计机构与民航局有关职能部门共同拟定,并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的规范化。
民航综合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指标由民航局综合统计机构负责解释。民航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指标由民航局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民航行业统计的调查对象应当根据统计调查制度的要求向民航局或者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统计资料;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将收到的统计资料按要求审核后报送民航局综合统计机构或者有关职能部门。
民航局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统计管理职责向民航局综合统计机构提供统计资料。
新设立的运输(含通用)航空公司投入运营和新建、迁建机场投入使用之前,应当将统计机构及负责人信息告知民航局或者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统计部门。
依据合法有效的统计调查制度要求,民航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存在提供数据关系的,被要求提供数据的单位应当无偿向接收数据的单位提供符合要求的数据。并应当创造条件提供电子数据,双方应当依据统计调查制度的要求明确提供数据的具体方法和有关责任。
第十八条 民航局负责公布所有经过审批或者备案的民航行业统计调查项目,公布的民航行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统计调查项目名称;
(二)国家统计局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
(三)有效期截止时间。
对未经公布的民航行业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可以拒绝上报。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与公布
第十九条 民航行业统计资料分为综合统计资料和专业统计资料。综合统计资料由民航局综合统计机构及民航地区管理局综合统计机构管理;专业统计资料由民航局有关职能部门及民航地区管理局有关职能部门管理。上述统计机构和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确保统计资料的完整、可用。
调查对象应当设置原始凭证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收集、审核、签署、报送、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妥善保存统计资料和各种统计原始凭证。统计原始凭证的保管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条 调查对象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统计负责人对拟报送的统计资料应进行审核,并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民航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全行业的统计资料。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民航局授权范围内,公布统计资料。
民航行业统计资料的公布由民航局综合统计机构归口组织、管理和协调。统计资料应当经民航局综合统计机构或者民航局综合统计机构会同专业统计机构审核认定后发布,未经审核认定的不得对外公布。
统计调查对象对外提供和发布的数据,应当与上报民航行政机关的数据一致,遇有不一致的,以民航局发布的数据为准。
民航行政机关综合统计机构和有关职能部门开展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统计机构与工作职责
第二十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完成本单位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设立承担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局应当配备兼职统计人员。
第二十三条 民航局综合统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二)部署、协调和指导民航行业统计工作,拟定民航行业统计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开展统计培训和统计考核,组织实施统计监督和检查;
(三)研究确定民用航空综合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和协调各职能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制定民航行业统计报表制度;
(四)开展民航行业统计科学研究,建立健全统计指标体系,统一民航行业统计标准;
(五)组织实施民用航空综合统计调查,搜集、整理、提供行业综合统计资料,对民用航空发展状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六)归口组织、管理和协调民航行业统计资料的公布,核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行业综合统计资料,定期发布民航行业统计公报;
(七)统一管理民航行业统计信息化系统和行业统计数据库资源,推进民航行业统计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四条 民航局有关职能部门履行下列统计工作职责:
(一)协助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民航综合统计调查项目。对本部门统计职责内的专业统计调查项目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收集、审核、整理本部门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资料,并定期向民航局综合统计机构报送,对民用航空专业领域发展状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配合民航局综合统计机构实施统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综合统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完成民航局部署的统计调查任务,参与统计检查;
(二)对辖区内调查对象的统计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
(三)组织实施辖区内民航行业综合统计调查项目,收集、审核、整理、提供辖区内民航综合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实施统计监督;
(四)依民航局综合统计机构授权组织管理、综合协调辖区内统计数据的公布,审核、认定并定期公布辖区内统计资料;
(五)制定辖区内统计业务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有关职能部门履行下列统计工作职责:
(一)协助民航地区管理局综合统计机构完成辖区内综合统计调查项目;
(二)在辖区内组织实施民航专业统计调查,收集、审核、整理民航专业统计资料,并按要求向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相关机构报送和提供,配合综合统计机构实施统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民航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履行下列统计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民航行业统计的规章制度以及工作规范,制定、实施本单位的统计制度;
(二)组织、协调、管理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和民航行政机关下达的统计调查任务,收集、审核、整理、提供本单位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实施统计监督;
(三)保存和管理本单位统计调查资料,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制度,落实统计工作责任制,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地上报本单位统计资料;
(四)有计划组织统计业务培训,促进统计人员提高业务素质。
第二十八条 民航统计人员应当具备完成民航统计工作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民航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推荐统计人员评定专业技术职称,保障统计队伍的稳定。
第五章 外国民用航空器运营信息统计
第二十九条 外国航空公司经营的航线中,起讫点或者经停点(技术经停除外)中的任一点为中国境内机场的,应当向该机场统计部门或者其指定部门提供每个进出港航班的飞机起降架次和客货载量等统计数据,并按照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制度的要求,向民航局报送有关统计数据。
第三十条 外国通用航空器运营人在中国境内开展通用航空活动的,应当按要求向所起降机场统计部门报送每个起降架次的相关统计数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民航局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协调民航行业统计的监督检查,设立民航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的部门或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该调查项目的监督检查。对统计违法行为,由民航行政机关综合统计机构移送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或机构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以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三)提取、保存检查中涉及的统计资料;
(四)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三十三条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被检查对象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以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三十四条 开展民航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的部门或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构成统计违法行为的移送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处理:
(一)未经审批(或者备案)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未经审批(或者备案)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内容的;
(二)违规公布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或者建议有关单位予以处罚:
(一)有关负责人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四)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五)违反统计调查制度要求,未向接收数据单位提供符合要求数据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统计原始凭证记录、统计台账、统计资料管理制度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损坏或者遗失的;
(八)未按照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的;
(九)本单位统计数据存在失实的;
(十)拒绝和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十一)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上述行为构成统计违法行为的,移送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民航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工作人员以及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有违反《统计法》行为的,依据《统计法》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民航企业的统计违法、违规信息同时记入企业信用信息记录。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7日起施行,2005年1月11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统计管理办法》(民航总局令第1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