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决定对《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交通部、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令2001年第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文中所有“交通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有“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商务主管部门”,将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第四条中“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修改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第十八条中“对外贸易经济部门或其授权部门”修改为“商务主管部门”。
二、删除第九条第(二)项,将第(三)项修改为第(二)项,将“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在4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符合规定的,颁发或者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申请延长经营期限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经营期满6个月前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上报企业经营资质(质量信誉)考核记录等有关材料,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商务主管部门后批复。”
五、在第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省上年度外商投资审批情况报交通运输部。”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4年1月11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2001年11月20日交通部、外贸部发布根据2014年1月11日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关于修改〈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对外开放和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的审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道路运输业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业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性服务及车辆维修。
第三条 允许外商采用以下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
(一)采用中外合资形式投资经营道路旅客运输;
(二)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性服务及车辆维修。
(三)采用独资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性服务及车辆维修。
本条第(三)项所列道路运输业务对外开放时间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公布。
第四条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的立项及相关事项应当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外商投资设立道路运输企业的合同和章程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道路运输发展政策和企业资质条件,并符合拟设立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所在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投资各方应当以自有资产投资并具有良好的信誉。
第六条 外商投资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业务,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投资者中至少一方必须是在中国境内从事5年以上道路旅客运输业务的企业;
(二)外资股份比例不得多于49%;
(三)企业注册资本的50%用于客运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改造;
(四)投放的车辆应当是中级及以上的客车。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向拟设企业所在地的市(设区的市,下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规模、期限等;
(二)项目建议书;
(三)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
(四)投资者资信证明;
(五)投资者以土地使用权、设施和设备等投资的,应提供有效的资产评估证明;
(六)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拟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除应当提交上述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交合作意向书;
提交的外文资料须同时附中文翻译件。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扩大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业,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扩大经营规模超出原核定标准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拟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投资主体、注册资本、投资股比,应由该企业向其所在地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四)外商投资企业立项批件复印件;
(五)资信证明。
第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对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和变更申请进行审核和审批:
(一)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规定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前项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颁发立项批件或者变更批件;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收到批件后,应当在30日内持批件和以下材料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颁发或者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章程(外商独资道路运输企业只需提供章程);
(四)董事会成员及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六)投资者所在国或地区的法律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
(七)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在4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符合规定的,颁发或者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当在30日内持立项批件和批准证书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按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申请人收到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当在30日内持变更批件、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其他相关的申请材料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办理完有关手续后,应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影印件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取得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批件后18个月内未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的,立项批件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12年。但投资额中有50%以上的资金用于客货运输站场基础设施建设的,经营期限可为20年。
经营业务符合道路运输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并且经营资质(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申请延长经营期限,每次延长的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
第十七条 申请延长经营期限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经营期满6个月前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上报企业经营资质(质量信誉)考核记录等有关材料,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商务主管部门后批复。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歇业或终止,应当及时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的投资者以及海外华侨在中国内地投资道路运输业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省上年度外商投资审批情况报交通运输部。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11月20日起施行。交通部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审批暂行规定》(交运发〔1993〕1178号)同时废止。